(2017)鲁012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恩彬与张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彬,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951号原告:刘恩彬,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代表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1974年8月13日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张孟,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恩彬与被告张孟、张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被告张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刘恩彬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恩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132107.29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张孟驾驶鲁QP9E**号轻型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9km+400m处时,与步行的刘恩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恩彬受伤、车辆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恩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刘恩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中不要求张孟承担责任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张孟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刘恩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张孟驾驶的鲁QP9E**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孟已预付刘恩彬赔偿款9000元、刘恩彬因对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刘恩彬的医疗费。刘恩彬主张医疗费19649.89元,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对医疗费发票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一笔10元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和张孟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刘恩彬的医疗费为19639.89元,其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计入其他财产损失。二、刘恩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恩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同意按30元/天,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和张孟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刘恩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三、刘恩彬的误工费。刘恩彬主张误工费21600元,每天按90元计算240天。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同意误工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该计算106天。本院认为,刘恩彬提供的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7年3月15日作出,保险公司和张孟关于刘恩彬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恩彬的误工费可按86.42元/天计算,计9160.52元。四、刘恩彬的护理费。刘恩彬主张护理费10530元,护理人员刘恩贵每天是90元,护理90天,另一护理人员刘恩宝,每天按90元,护理27天。通过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恩彬伤后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要求按照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恩彬的护理费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86.42元/天计算,计10111.14元。五、刘恩彬的残疾赔偿金。刘恩彬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5816元,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39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11.40元,依据农村的标准是9519元/年×6年×20%÷2。鉴定意见书证实本事故导致刘恩彬九级伤残,提供刘佃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刘佃桂(1943年1月14日出生)与刘恩彬系母子关系及刘恩彬共姊妹两人。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12930元/年计算,对刘恩彬的残疾等级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刘恩彬右侧第2-10肋骨及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第3、7、8、9、10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刘恩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刘恩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恩彬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恩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刘恩彬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恩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恩彬的交通费为1500元。八、刘恩彬的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保险公司和张孟对此提出异议,同意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和张孟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刘恩彬的营养费为2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孟驾驶鲁QP9E**号轻型货车,与刘恩彬发生交通事故,张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恩彬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医疗费10000元;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误工费9160.52元;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护理费10111.14元;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残疾赔偿金61527.4元;五、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交通费1500元;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彬医疗费9639.89元、营养费2700元;八、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恩彬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九、原告刘恩彬返还被告张孟垫付款9000元;十、驳回原告刘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刘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