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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恢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梅贞、胡志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梅贞,胡志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29号申请执行人吴梅贞,女,1961年9月15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志扬,男,1954年5月21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吴梅贞与被执行人胡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2012)渝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梅贞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志扬支付案款8249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13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案款6000元,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胡志扬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其余应执标的款7649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137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吴梅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李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华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