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与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公司某工程Ⅳ标项目经理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某工程Ⅳ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30民初51号原告: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谈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某工程Ⅳ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孟某某,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原告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某工程Ⅳ标项目经理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5月22日以“因被告某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某工程Ⅳ标项目经理部主体资格及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撤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某县移民工作办公室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焦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