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陶文林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林,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70号原告:陶文林,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陶文林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蜀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归还陶文林借款23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年利息为12%,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应付利息为2000元);其中130000元借款的年利息为10%,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应付利息为2167元);2.诉讼费用由金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陶文林借款现金100000元,支付年利息12%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陶文林再借款现金130000元,支付年利息10%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陶文林多次要求金鸟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但金鸟集团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陶文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向陶文林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陶文林现金1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金鸟集团公司财务处公章。2014年9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向陶文林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陶文林13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金鸟集团公司财务处公章。陶文林明确金鸟集团公司按照年息12%标准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金鸟集团公司出具的2016年10月至12月借资明细表,明确陶文林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本金130000元,利息325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借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向陶文林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陶文林明确借款230000元系现金支付,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陶文林提交的收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陶文林主张双方约定100000元本金的年息12%,130000元本金的年息10%。本院认为金鸟集团公司出具的借资明细表明确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与年息12%的标准相符,130000元借款本金三个月的利息3250元与年息10%的标准相符,故对陶文林主张的年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陶文林明确金鸟集团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后续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林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