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时政与李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政,李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51号案外人孙磊,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时政,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成英,女,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时政母亲。被执行人李希,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本院在执行时政申请执行李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孙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磊执行异议称,2015年5月25日,我与李希、李成田、薛青就大沟里石子厂(铜山区房村镇鑫磊石材加工厂)签订了《石子厂买卖合同书》,我出资7万元购买了李希、李成田、薛青所有的大沟里石子厂,该厂机械、变压器、地磅等一切设备归我所有。合同签订后,李希就将其铜山区房村镇鑫磊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高压供用电合同交付给我,上述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位于房村镇××变压器一台属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变压器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时政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希等人签订的《石子厂买卖合同书》是虚假的,法院查封的变压器是李希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李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时政借款80000元等。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执4984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希所有的位于房村镇××地磅、变压器各一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庭审中,案外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位于房村镇鑫磊石材加工厂的负荷管理终端装置资产已于2014年8月5日移交给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8月5日,位于房村镇鑫磊石材加工厂的负荷管理终端装置资产(变压器)已移交给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供电公司,案外人与李希、李成田、薛青之间的大沟里石子厂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