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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建与被上诉人李春梅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李春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男,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姜威,被上诉人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春梅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房在前”与事实不符。1995年8月21日,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与残联工程队签订《住宅楼买卖协议书》,而被上诉人与残联工程队签订《购买协议》的时间为1995年10月6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购房在前”错误。2、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有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由于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梅庭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李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名下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丘地号为XXX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995年10月6日,原告从盘锦市双台子区残联建设施工队(以下简称残联工程队)购买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丘地号XXX号的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自1996年5月开始入住并连续使用至今。2014年10月,由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达支行(原盘锦市合作银行牛官营业部)诉原告等人的房屋腾迁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时为第三人的被告第一次出庭应诉答辩时,原告由此得知:原告购买并已经实际居住、连续使用了近20年的房屋的所有权,竟然早被被告私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认为,其与残联建筑施工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只能是原告。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残联工程队(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行开发的新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出售给原告,总金额为76,500.00元。约定从签订合同起十日内交款5万元,余款上楼时一次齐全。后原告父亲李福堂于1995年10月15日替原告交纳了5万元房款。余款至今未交。原告在此房居住至今已20年左右。1996年8月8日,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乙方)与残联工贸公司(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自行开发的双台子区新华小区共计二十二户自愿出售给乙方。总价值1,562,880.00元。另查明: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分配给被告,并于1997年9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XXX。1996年原告曾诉至我院,被告为残联工程队,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999年4月27日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原盘锦市合作银行牛官屯营业部)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腾迁房屋。本院作出判决后,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不服,提出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朋达支行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朋达支行不服再次上诉,中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残联工程队于1995年10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于1995年10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20年。原告虽未办理房屋登记,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虽主张盘锦商业银行朋达支行1995年8月21日与残联工程队签订了《住宅楼买卖协议书》,该时间在原告与残联工程队签订合同之前,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无法确认;盘锦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与残联工贸公司1996年8月8日的协议书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于该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购房协议在前,盘锦商业银行朋达支行的购房协议在后。且原告曾于1996年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原告已经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被告的房照是在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办理的,因此该房照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李春梅。被告可向残联工贸公司、残联工程队主张违约责任。判决: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新华委,丘地号为XXX的房屋归原告李春梅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春梅和残联工程队于1995年10月6日签订建楼集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李春梅于1995年10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入住20年。上诉人崔建虽主张盘锦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与残联工程队购房在前,但一、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住宅楼买卖协议书》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1995年8月21日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且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与残联工程队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新协议对协议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原审认定李春梅购房在前,盘锦市商业银行朋达支行购房在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上诉人应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李春梅曾于1996年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照是在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办理的,故一审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为原告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