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成标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成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丁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标,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珉,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成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成标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胡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被上诉人丁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4日零时44分,公安浦东分局下属金桥派出所接110报警,薛成标报称在XX路XX号XX店贵宾5房间内与其女友王某因分手问题发生纠纷,后被王某叫来的4名男子殴打至头部受伤。公安浦东分局于当日立案后分别对薛成标、丁雷、王某、与丁雷同行人员赵某及长岛咖啡店工作人员李某、于某进行了询问。经验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薛成标伤势构成轻微伤。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经事先告知后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200160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雷于2015年9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店XX房间有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公安浦东分局向薛成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薛成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薛成标与王某因恋爱纠纷相约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店XX房间见面,丁雷及赵某等四人陪同王某前往,丁雷在与薛成标发生言语冲突后,对薛成标实施了殴打行为,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薛成标已构成轻微伤,鉴于本案发生在咖啡店包房内,前后仅两三分钟,除了双方当事人外,并无录音录像或旁观人员,故公安浦东分局结合对薛成标、丁雷、王某、赵某及两名咖啡店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认定丁雷有殴打他人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公安浦东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薛成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公安浦东分局在接到110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过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司法鉴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薛成标认为丁雷等四人共同对薛成标实施了殴打,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成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薛成标负担。薛成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薛成标上诉称:2015年9月13日23时许,案外人王某指使被上诉人丁雷等四人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被上诉人丁雷等四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无故随意殴打上诉人,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认定被上诉人丁雷殴打他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被上诉人丁雷仅处拘留五日,处罚畸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丁雷因与上诉人薛成标发生口头冲突,故意殴打上诉人,并非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除被上诉人丁雷外的其他人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丁雷殴打上诉人一事,缘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恋爱纠纷,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情节较轻,综合考虑当事人没有使用工具等因素,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被上诉人丁雷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雷述称:其已经认识到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不对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王某、赵某、李某、于某及上诉人薛成标、被上诉人丁雷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丁雷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后,向被上诉人丁雷告知拟处罚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上诉人丁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及处罚畸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雷殴打上诉人缘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目标明确,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考虑违法行为的起因、情节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薛成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成标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