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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连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中亚风情5楼。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长松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闫淑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村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强,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伟、被上诉人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有物损,无法核实物损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货物是否具有索赔资格无法核实,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货物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连强一审缺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核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法律没有规定事故认定书必须注明有货物损失,交警队委托鉴定部门对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有记载。我们已经向货主赔付了现金,有发票为证,一审已提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6时10分,被告王连强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295公里900米时,与刘甲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冀G×××××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连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处理,认定王连强负全部责任,刘甲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连强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自己的财产损失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货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运输福田农用车20台,装货地址为��城,卸货地址为屯留县,运输车号为鲁G×××××冀G×××××的重型货车,驾驶员为刘甲春。2、货物损失费33143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维修发票一张。3、现场施救费27000元,提交施救明细、货物运输协议各一份。4、评估费18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另外,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鲁G×××××号冀G×××××号挂重型货车的车主就是原告,也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中未认定三轮车的物损,故我司对物损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维修发票和施救费用偏高,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不予质证,不认可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王连强负全部责任,刘甲春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其中维修车辆损失33143元,施救费27000元,公估费1800元,上述财产损失有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配件明细表、施救明细、施救费发票、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J×××××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货物的损失进行核定后作出了公估报告,货物损失真实、有据,损失金额明确,原审法院对货损的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潍坊市方然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货主支付受损货物维修费的发票及配件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货物所有人,故其有权主张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上诉人承保了冀J×××××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为证,原审判决根��投保情况和事故责任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