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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童国祥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童国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盛其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国祥,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园里42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邰才宏。原审被告盛其彬,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15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权在贾汪区人民法院,双方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贾汪区工业园区小南湖南侧水城华府,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的上诉意见,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