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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国保与谢瑞亮、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保,谢瑞亮,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黄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800号原告:高国保,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瑞亮,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号二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8941。法定代表人:陈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乐民,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越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黄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高国保与被告谢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瑞亮申请追加黄祺为第三人、原告高国保申请追加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彭功敬,被告谢瑞亮、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乐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72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本案追加了第三人和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和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岛明珠建设工程提供工程建设材料,供货期间,相关供货材料的项目、规格、数量、单��及金额由被告指定的材料员伍军签收确认。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货款。后被告谢瑞亮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3721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算单一张、赣南幕墙材料批发商行单据5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3721元,由被告指定的中岛明珠工地材料员伍军签收为凭;证据3、豪力.中岛明珠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岛明珠项目的承建人,将中岛明珠工程分包给黄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被告谢瑞亮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黄祺才是中岛明珠工地的老板,答辩人只是黄祺聘请的施工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中岛明珠工地的一切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为原告说黄祺很难找,且黄祺跟原告说让答辩人帮忙统计拖欠货款。答辩人听信了原告的说辞,才于2015年4月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现场材料员伍军签收的票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12日找到答辩人,称之前的情况说明不见了,叫答辩人再出具一份,答辩人出于好心又出具了一份数据相同的说明,答辩人出具情况说明也只是履行施工员的职责。中岛明珠工地欠原告货款只是部分材料尾款,并非工地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在中岛明珠项目供货结束后,还给黄祺的其他工地供过货,原告明知答辩人不是老板,��一直没有找答辩人主张过债务,现在原告起诉答辩人纯属诬告。被告谢瑞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谢瑞亮只是黄祺聘请的中岛明珠项目的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当时求被告谢瑞亮帮原告确认并汇总数额,所以被告谢瑞亮先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之后原告说情况说明弄丢了,又让被告谢瑞亮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据3、肖天华、高品钦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谢瑞亮只是中岛明珠工地的施工员,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与被告谢瑞亮均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对本案欠款��宜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答辩人承建中岛明珠建设工程期间,将土建施工分包给了黄祺,约定黄祺对该工程土建部分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并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情形,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承建的中岛明珠工程早在2013年3月20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分包人黄祺也早在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算,并付清黄祺全部工程款,黄祺于2015年6月2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具结书,说明答辩人已付清黄祺全部工程款,黄祺亦承诺由其自己承担因中岛明珠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谢瑞亮和伍军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对谢瑞亮和伍军签署的票据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谢瑞亮提供的是无效证据,谢瑞亮虽然原为黄祺手下的施工员,但在出具本案字据时中岛明珠项目部已解散,谢瑞亮在没有取得黄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黄祺或项目部出具欠条或确认债务,更何况是在原告诱骗下出具。且该字据内容可以显示,该字据只是交给原项目部财务人员审核的项目部内部工作函,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上面亦注明预付款不祥,请财务核定,并不是欠条或者债务确认函。另外,鉴于原告在中岛明珠项目竣工后,又向黄祺承建的工地供应过材料,按常理推断,黄祺不可能没有支付中岛明珠项目的材料款;中岛明珠项目2013年3月20日已竣工,原告也是于2013年3月前供货,但原告却为了继续向黄祺的其他工地供货放弃追诉权利。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答辩人仅将中岛明珠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黄祺负责,黄祺与答辩人签订分包协议书时是赣州市汇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分包期间,项目经���、安全员、质量员等均由答辩人委派驻场,整个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均由答辩人把关。故答辩人与黄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豪力.中岛明珠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岛明珠土建工程分包给黄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谢瑞亮不存在法律关系;证据3、黄祺出具的具结书,证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黄祺全部工程款;证据4、豪力.中岛明珠工程结算终审报告,证明豪力.中岛明珠工程早已竣工结算。第三人黄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谢瑞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谢瑞亮系黄祺请的施工员,分管行政和施工材料,签欠条是为了帮原告结算,证明工地欠原告钱,被告谢瑞亮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原告没有提交法庭。原告时隔多年才将伍军签字的单据交给被告谢瑞亮汇总,而且先后写了两次,对伍军签字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谢瑞亮没有黄祺授权,无权进行结算,谢瑞亮也没有对债务进行确认,只是说送财务审核,预付款不祥。伍军不是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是否是伍军签署无法确认,材料是否用于中岛明珠工地也无法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谢瑞亮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瑞亮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制表人是被告谢瑞亮本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谢瑞亮是黄祺聘请的施工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瑞亮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肖天华、高品钦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谢瑞亮与黄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人自己的身份也无法确认,且证人与被告谢瑞亮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谢瑞亮是黄祺聘请的施工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谢瑞亮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于挂靠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借用他人资质建筑施工,且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尽到管理责任,正好可以证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瑞亮认为应该是黄祺签的字,但谢瑞亮没有看过也没有参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祺未到场,无法确认。被告谢瑞亮认为应该是黄祺所签,但谢瑞亮接触不到,内容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业主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不代表已经付清款项给黄祺。被告谢瑞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系豪力.中岛明珠项目的承建商。2010年9月1日,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豪力.中岛明珠施工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豪力.中岛明珠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豪力.中岛明珠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按广州市税务局的政策规定随工程进度预缴2%的企业所得税,并按当地相关规定缴纳费用,甲方以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为依据,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等。第三人黄祺、傅建钧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后傅建钧于2011年初退出合伙,由第三人黄祺负责豪力.中岛明珠项目的实际施工。2012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黄祺指示其聘请的施工员被告谢瑞亮陆续向原告高国保购买益胶泥,干挂配件等材料,所��材料均送往豪力.中岛明珠工地使用并由黄祺聘请的材料员伍军签收。2016年1月12日,被告谢瑞亮以中岛明珠工地项目部谢瑞亮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中岛明珠工地欠高国保外墙干挂材料款(益胶泥117.5吨×1100元=129250元,干挂配件款124471元)共计253721元。票据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55张单据,有材料员伍军签字为凭。预付款不详,请财务核定。此后,被告谢瑞亮、第三人黄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款是否属实或已清偿。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被告谢瑞亮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拖欠材料款253721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金额大于双方结算金额,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预付款或货款。对被告提出已付预付款或者货款应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合理。本案对材料款履行期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本案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黄祺系豪力.中岛明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谢瑞亮系第三人黄祺聘请的施工员,谢瑞亮是按黄祺的指示向原告购买材料,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第三人黄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系豪力.中岛明珠项目的承建商,其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黄祺施工,并向黄祺收取管理费,但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导致本案欠款发生,且原告所供材料用于豪力.中岛明珠工地,原告供货时对豪力.��岛明珠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知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系受益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对本案欠款不知情,其已付清工程款给黄祺,所涉债权债务应由黄祺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谢瑞亮系第三人黄祺聘请的施工员,原告是通过被告谢瑞亮向中岛明珠工地供货,被告谢瑞亮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事宜,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对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黄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黄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国保货款253721元;二、限第三人黄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国保逾期付款利息(以253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高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5元,由第三人黄祺、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