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庙子镇横栏村村民委员会与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村民委员会,吕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4号原告: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连,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昌,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原告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维连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昌、被告吕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厂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承包年限、承保金额、交款方式及缴款时间,现该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4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为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还款金额及日期,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吕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供的电源后来不符合供电部门的要求,我重新进行了升级改造;2.原告未尽看护义务,我投入的输水管道(明管)被他人盗走,原告应当赔偿费用;3.因不可抗力和修路,停产2个月,停产期间的租赁费用应该扣除;4.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要么给予补偿,要么我拆除。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合同一份、欠付款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承包地点: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绿源山泉水厂,承保范围:绿源山泉水的生产及经营。承包期限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每年贰万元,分两次交清,每年的1月15日前交一万元,7月15日前交一万元。甲方责任:1.提供车间11间(前排8间,后排东3间)及生产设备和电源系统(包括机械电表和配电箱),电费由乙方负责。2.负责水源地输水管道的看护,水源要建立严格的卫生防护带,严防水源污染,并保证排水畅通。……乙方责任:1.承包期内负责水厂经营。2.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生产合格山泉水。3.承包期满,交付给甲方完好设备。4.乙方负责经营手续的审验工作。……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使用原告厂区内的生产设备,而自行提供了先进设备进行生产。被告在后期经营中应供电部门数字化升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机械电表升级改造为数字电表。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原告提供的地下输水管道之上铺设了地上输水管道。被告在使用厂地过程中,对厂地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修装饰(包括加高了大门口的院墙、硬化了小块厂区地面,加装了车间大铁门、对前排8间和后排东3间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等装修)。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于2016年(阴历年前)付横兰村水厂承包费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剩余叁万元于2016年5月份支付。吕军2016年元月17号”。2016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载明:“你所承包的横兰水厂,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在多次通知你的情况下,限你三日之内在横兰村委的监督下,将你所购置的东西自行搬走。否则,到期之日视为自动放弃,横兰村委将自行处置”。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是经营权的转移,而租赁合同的实质是使用权的转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未按合同履行任何与经营权(包括绿源品牌的经营、纳税、审验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而是单纯履行了出租厂地厂房和收取支付租金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行为所体现的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租赁费偿还承诺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在庭审中以其对电源升级改造为由要求抵顶部分租赁费,但始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改造升级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材料准备充分时另案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看护责任致使其铺设在地上的输水管道丢失,应予在租赁费中抵顶部分费用为由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看护责任范围限于原告在出租之前已埋藏于地下的输水管道,而非被告所称的地上自己铺设的管道。被告在铺设地上管道之后,并未通过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等对此事项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对地上管道亦无看护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按原价补偿其装饰装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此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庙子镇横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款48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