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047号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西六巷289号。法定代表人:桑廷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法定代表人:马青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被告同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昆仑公司给付货款215079.2元(庭审中变更为昆仑公司给付货款178325.3元,同升和公司给付质保金36753.9元);2.昆仑公司支付利息29100.5元(庭审中变更为昆仑公司支付利息27789.43元,同升和公司支付利息1311.06元);3.同升和公司对上述昆仑公司对艺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我公司与昆仑公司、同升和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昆仑公司从我公司购买PVC塑钢窗,以实际洞口尺寸及安装数量结算面积,同升和公司为昆仑公司履行合同进行担保,并约定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由同升和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实际供货价值735078.96元。昆仑公司陆续付款520000元,尚欠货款178325.3元未给付,同升和公司尚欠质保金36753.9元未给付,欠款数额由昆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童胜国签字确认。我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同升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润大厦工程是事实,但不清楚是否曾与艺轩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童胜国是我公司华润大厦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他与我公司之间的账目也未核对清楚,因此我公司仅认可已向艺轩公司付款520000元,不清楚艺轩公司的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不同意给付货款和利息。被告同升和公司辩称,2013年6月3日,我公司与艺轩公司、昆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是事实,我公司是昆仑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艺轩公司支付质保金。我公司不清楚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应由艺轩公司与昆仑公司对账确认。艺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支付的质保金由法院裁判,但不同意对昆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艺轩公司(乙方)与昆仑公司(甲方)、同升和公司(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PVC塑钢窗,单价每平方米308元,面积暂定2382.37平方米,价款暂定733769.96元,最终以实际洞口尺寸及安装数量结算面积。第三条约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供货,甲方对质量规格有异议在收到货后3日内提出,乙方需及时维修。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随时可以安装;现场条件具备下窗框及玻璃各10天内完成安装;窗框进场时间由甲方工地负责人提前3天通知乙方负责人,交货地点为“华润大厦”工地。第十条约定:产品按自治区质检站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并提供相应的质检报告(乙方负责出具复检报告一组)。第十一条约定:产品按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乙方负责产品的调试及检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的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毕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的进度款,玻璃安装完毕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2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5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约定:此合同由丙方担保。第十五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因乙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艺轩公司按约定向昆仑公司供货并安装PVC塑钢窗。2014年5月9日,艺轩公司供货的PVC塑钢窗现场气密性能抽样检验合格。昆仑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陆续付款520000元。2014年7月3日,艺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申请报告》,载明:艺轩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竣工资料已交接完毕,供货价值共计735078.96元,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扣5%质保金款36753.9元后,本次应支付工程款178325.3元。2014年12月30日,昆仑公司的华润大厦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童胜国在该《工程结算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合计欠款215079.2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华润大厦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艺轩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建筑外窗检验报告》、《PVC塑钢窗节能门窗大样图》、证明、《工程结算申请报告》、进账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艺轩公司、昆仑公司、同升和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艺轩公司按约定向昆仑公司供货并安装PVC塑钢窗,昆仑公司、同升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艺轩公司要求昆仑公司给付货款、同升和公司给付质保金3675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昆仑公司给付货款数额应按约定比例确定为178325元(735078.96元×95%-520000元)。艺轩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利息27789.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1783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5日后即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艺轩公司主张的数额为27789.43元),本院予以支持。艺轩公司要求同升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应以3675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质保期满后即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为954.9元。艺轩公司要求同升和公司对昆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同升和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中约定昆仑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5日之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该工程于2014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2日,同升和公司辩称艺轩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艺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申请报告》上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7月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将该《工程结算申请报告》送交同升和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同升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同升和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艺轩公司要求同升和公司对昆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升和公司辩称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8325元(735078.96元×95%-52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753.9元(735078.96元×5%);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7789.43元(1783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为27789.43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954.9元(3675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五、驳回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共计206114.43元,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37708.8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9.02元,被告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