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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其红与贡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维平,朱其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贡维平,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其红(曾用名朱其洪),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上诉人贡维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其红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字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贡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上诉人朱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维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其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朱其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汇湾乡幸福村80%的农户外迁居住,大片的荒山和土地被荒芜,为了合理利用荒山和土地,2015年经汇湾乡政府招商引资,贡维平到幸福村进行荒山土地流转植树造林项目。在荒山荒地流转过程中,对部分农户遗弃多年垮塌的房屋拆除的事宜,汇湾乡政府安排幸福村村干部联系征求外迁户的意见,大部分人同意拆除已垮塌的房屋,村干部与同意拆除垮塌房屋的外迁户达成口头补偿事宜,凡是有垮塌房屋被折除的农户多增加一亩土地流转面积,由贡维平按土地流转年限支付农户流转费。垮塌房屋的农户都同意这个方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流转合同》。但在2015年汇湾乡幸福村七组有七农户起诉贡维平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该这七户的诉求。2016年包括朱其红在内的六农户又个人委托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房屋损失鉴定并再次起诉。朱其红的房屋是不是贡维平拆除及是否应赔偿房屋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朱其红的房屋早年已垮塌,不存在贡维平拆除朱其红房屋的事实,虽然朱其红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价格认证中心的签定结论,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朱其红曾经有过房屋,不能证明朱其红的房屋在土地流转时还存在,也不能证明贡维平拆除了朱其红的房屋。在一审时,贡维平申请证人贡某、夏某、胡某1、龚某出庭作证。证人与朱其红住一个村,上述证人均证实:朱其红的房屋在土地流转前早已垮塌不复存在,贡维平并没有拆除过朱其红的房屋。一审法院单凭朱其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判决贡维平赔偿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2、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该中心在对朱其红的房屋损失作评估鉴定时,标的物已不存在,鉴定是依据朱其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推断作出房屋损失评估鉴定,显然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更重要的是朱其红的房屋早年就已垮塌不复存在,贡维平没有拆除朱其红的房屋。朱其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朱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贡维平赔偿朱其红损失10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日,竹溪县汇湾镇幸福村为有效开发利用荒山荒地,减少森林火灾,与村民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将幸福村集体所有的在部分村民名下承包的荒山(荒地)流转给幸福村村委会,由幸福村村委会整体流转以统一开发经营,贡维平通过汇湾镇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幸福村土地流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贡维平为平整土地,将零星坐落在荒山荒地的房屋安排人员进行了拆除。现朱其红以贡维平未经其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害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属朱其红所有的位于汇湾镇幸福村7组的房屋已被贡维平在开发过程中拆除,事实清楚,由此给朱其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贡维平赔偿朱其红经济损失1032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贡维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贡维平申请证人贡某、胡某2、刘某、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朱其红的房屋在其从事土地流转项目开发前早已垮塌不复存在,贡维平没有拆除朱其红的房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竹溪县汇湾镇幸福村为有效开发利用荒山荒地,减少森林火灾,与村民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将幸福村集体所有的在部分村民名下承包的荒山(荒地)流转给幸福村村委会,由幸福村村委会整体流转以统一开发经营,贡维平通过汇湾镇招商引资投资幸福村土地流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贡维平为平整土地,将零星坐落在荒山荒地的房屋安排人员进行了拆除。朱其红以贡维平未经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害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在诉讼中,朱其红举出: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朱其红宅基地面积104.46㎡,房屋建筑面积83.㎡,发证时间1986年9月3日,拟证明朱其红的房屋及用地合法性的事实。2、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溪价鉴字[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拆毁的房屋价值为103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贡维平申请证人贡某、胡某2、刘某、夏某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当庭作证分别陈述:朱其红的房屋在2000年后已垮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其红先后到朱其成、杨守财的房屋里居住,后来朱其红移至竹溪县××村居住。朱其红的老房屋在贡维平与汇湾镇幸福村村委会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前已不存在了,只是一块空场地。证人贡某、胡某2还陈述,其中的一间烤烟房是幸福村集体建造的,不是朱其红的房屋。贡维平认为该四位证人当庭陈述属实,不应赔偿朱其红房屋的损失;朱其红对证人作证陈述的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贡某、胡某2、刘某、夏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其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朱其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人贡某、胡某2、刘某、夏某在诉讼中作出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其红主张贡维平拆除了自己的房屋并要求赔偿,但其举出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证实政府部门在1986年9月批准核发其建房用地合法的事实,不能证实该房屋在2015年3月初被贡维平拆除的事实;溪价鉴字[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被鉴定的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能证实朱其红的房屋在2015年3月初仍存在且被贡维平拆除,贡维平否认其拆除了朱其红房屋,证人当庭作证证实朱其红的房屋在与汇湾镇幸福村委会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前已垮塌不存在的事实,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贡维平拆除了朱其红的房屋,朱其红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其红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贡维平拆除了朱其红的房屋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贡维平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4民初字5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其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3元,共计116.06元,均由朱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