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利君与张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利君,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利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红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国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江,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再审申请人马利君与被申请人张凡、张红建、冯国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利君申请再审称,三原县法院依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2014年9月4日发生在包茂高速819KM+350m处的交通事故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判决书。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对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李刚武在处理案件中的不法行为向咸阳市检察院予以举报,后移送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人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违法。理由有:1、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质;2、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图片不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而是仿造的第二现场的图片;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图片与上一条中的图片不一致,且同样不是事发地图片而是仿造的第二现场,且没有鉴定日期。4、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采用的标本并非当时现场采样,而是第二天在没有任何见证人监督的情况下,由李刚武送检的间接标本,不能在程序上保证是肇事者本人的血液样本。鉴定人签名为一人所签,故在形式上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案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肯定是错误的,法院依据责任认定书做出的判决不公平、公正。(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民诉法》200条1款的规定,要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并予再审。申请人马利君提供的证据有: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马利君已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1月29日签收。上列三证据及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2014年9月22日、11月3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上分别公开,申请人马利君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综上,申请人马利君提供的四份证据在(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且申请人已知晓并能够取得。申请人马利君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申请人马利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申请人马利君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利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惠晓民审判员 尚宝艳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