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1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寺耳沟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万佛洞街。被告张某,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宁武县新堡乡赵家沟村人,现住段家堡风力发电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笑晨,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常年赌博喝酒,生活中已出现矛盾就打骂原告,被告和我父母也有过争吵,2015年3月初和被告打架后,我带孩子离开家回到我父母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也没有大的矛盾,还想继续过,她走后我也一直叫她回家过日子,再加上孩子还小不想离婚,我以后会改掉毛病,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笑晨,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张笑晨离开家回到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较大分歧,亦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