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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永彬、彭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彬,彭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刑终2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彬,又名王健,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5月份任首善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发行小组组长,2013年3月份起成立上海银善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总经理,捕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辩护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晨,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零售业务总部副总经理(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捕前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投案,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彬、彭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永彬、彭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东、李传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永彬及其辩护人邢振军、上诉人彭晨及其辩护人李江、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对查封、冻结的财物未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芹审 判 员  孟庆孝代理审判员  尹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