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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81号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凯,男,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实业公司)与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顿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毛,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顿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甲醇汽油及变性醇。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货款53750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503.5元,并偿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48375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直到还清为止,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山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愿,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变性醇等货物。2015年4月29日,原告华顿实业公司与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签订《确认还款函》,写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从原告处购变性醇,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截至2014年11月22日共欠款537503.5元未还;数据证明无误,同意一年之内还清”。以上事实有《确认还款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确认还款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性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503.5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确认还款函》约定时间一年之内还清(即2016年4月29日前),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被告燕山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意愿,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被告已在《确认还款函》中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7503.5元,并偿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