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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山东大学某某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守旭、孟凡湖,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刘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崔守旭、孟凡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任职山东大学某某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期间,利用负责科研项目并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相关业务单位虚开发票的手段,虚报冒领山东大学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共计207055元,其中,用于科研支出35315元。贪污数额共计1717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辩称孙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大学、山东大学某某医院均系事业法人,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任山东大学某某医院胸外科主治医师,2010年1月至案发,任某某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山东大学对科研经费采取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科研经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并建立个人经费专户,项目负责人可以持相关发票报销支出。2007-2010年期间孙某某申请了《藤梨根提取物抗肺癌作用的实验研究》、《藤梨根提取物通过KRFB通路抗肺癌作用的研究》、《沉默BAG-1基因治疗肺癌的实验研究》、《雌激素受体基因多态性与肺癌的相关性研究》、《雌激素受体基因多态性与非吸烟女性肺癌的关系的研究》五个课题,科研经费共计28.1万元。孙某某在任职山东大学某某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期间,利用负责科研项目并管理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3年,通过相关业务单位虚开发票的手段,虚报冒领山东大学某某医院科研经费共计207055元,其中,用于科研支出35315元。贪污数额共计171740元。2016年4月4日,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至山东大学某某医院。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山东大学有关人员贪污案件过程中,发现孙某某与上述案件中帮助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的有关人员有经济往来,怀疑其涉嫌套取科研经费,办案人员遂于2016年4月5日前往山东大学某某医院找孙某某调查核实。办案人员在某某医院手术室外见到孙某某并向其亮明身份和来意,孙某某提出当日手术尚未完成,需手术完成之后再配合调查,孙某某完成手术后,办案人员将孙某某带回接受调查。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缴纳罚金1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大学、山东大学某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证明孙某某的主体身份。2、课题任务合同书、计划项目通知书、验收报告、验收证书、结题报告等一宗,证明孙某某承担的涉案课题项目已经验收完成的情况。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山东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山东大学科研项目管理费分配及使用暂行规定》、《山东大学科研项目结题结账及结余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山东大学科研经费使用与报销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证明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4、山东大学关于孙某某涉案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记录、报销结算单、发票等书证一宗,证明涉案的课题科研经费收支使用情况。5、银行账户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孙某某通过刁某某的济南威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七次虚开发票转款给孙某某、吕某账户,及消费支出情况。6、发票记账联、邮件通知书、期刊等证据,证明孙某某科研支出的情况。7、山东大学某某医院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前孙某某上缴19万元的情况。8、证人刁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销售科研试剂耗材,业务单位主要是山东大学、山东大学某某医院、山东省立医院,2011年前后,孙某某称其手上的课题要结题了,科研费用还有结余,让帮忙给他虚开点发票,把剩下的费用报出来。孙某某通过其七次虚开发票套取研究经费共计207055元的情况。9、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孙某某套取科研经费的事情。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科研经费的立项、科研经费管理和结题等工作,证明科研经费用途、规范、管理,及项目负责人确定科研经费,项目剩余的科研经费只要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就可以报销的情况。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孙某某,其主要负责科研经费的立项、科研经费管理和结题等工作。学校规定结题老师一般给评审专家每个专家不超过800元,由项目负责人自己负责。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孙某某课题项目专家组的组长。孙某某给过其劳务费1500元。13、证人臧某、彭某某、王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孙某某邀请其作他项目结题专家组的成员,孙某某分别给其劳务费1500元的情况。1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其导师认识了孙某某,其和徐统震,还有几个进修的帮过孙某某做科研课题的情况。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孙某某采集标本、协助做实验及其他的辅助工作。孙某某共给其6000元的劳务费、2000元误餐费的情况。16、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申请了一些科研课题并让其参与到课题中,主要负责一些与课题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料、病例的收集整理工作,共给其10000元的劳务费。17、户籍证明、某某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个人违纪情况。18、案发侦破揭发情况,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孙某某与出具发票的人员有经济往来,怀疑其涉嫌套取科研经费,办案人员到某某医院找孙某某调查核实情况时,孙某某正在作手术,孙某某提出手术完成之后再配合调查。孙某某完成手术后主动找到等候在手术室外的办案人员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供述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科研项目并管理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已经被侦查机关发觉,且侦查人员找到了孙某某,只是由于孙某某手术没有完成,尚未受到讯问,侦查人员在手术室外等候时,尽管孙某某没有自手术室其他出口离开,手术结束后找到在外等候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某某医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