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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开兵与邹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兵,邹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95号原告:许开兵,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魏世红,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华维,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融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开兵诉被告邹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兵及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兵诉称:2016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邹华维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岭线由长岭村往街河市牛长岭村部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岭线(牛××村××)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许开兵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开兵无责任。被告邹华维对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当事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许开兵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2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邹华维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许开兵与被告邹华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被告邹华维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岭线由长岭村往街河市牛长岭村部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岭线(牛××村××)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许开兵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开兵无责任。原告许开兵受伤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65.77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许开兵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被告邹华维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邹华维直接赔偿给原告许开兵。对原告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二个月,加住院治疗8天,共68天应为误工日。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开兵受伤后,经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鉴定,其误工费期为90日,并无不当,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按151.79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规定。经审查,原告许开兵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原告许开兵的误工费标准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为宜。3.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计算天数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开兵受伤后,经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鉴定,其营养、护理期均为60日,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告许开兵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许开兵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许开兵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16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5.误工费13661元(90天×151.79元/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许开兵损失合计为2442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开兵经济损失24426.77元(其中:1.医疗费316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100元;5.误工费13661元;6.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开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4426.77元;二、驳回原告许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邹华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