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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福荣与申求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荣,申求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16号原告(反诉被告)何福荣,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贺州市平桂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反诉原告)申求保,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秀,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何福荣与被告申求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求保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被告申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敬文、申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申素凤。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之后,申素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期间女儿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都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2016年7月19日晚22时38分许,申素凤驾驶搭载何小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姑婆山大道由八步城区往黄田镇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城区至黄田××××路段时,与陈文正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正、申素凤、何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素凤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1日18时23分死亡。原、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文正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因申素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3184.13元,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将赔偿款打入法院账户。原、被告因对赔偿款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款现暂存法院账户。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是申素凤的遗产,而是对死者申素凤近亲属的补偿,不应均等分割。原、被告离婚时,申素凤不满十二周岁,之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原告靠自身微薄的收入抚养女儿和维持家庭生活,对女儿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对赔偿款的依赖程度较大,因此,该笔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针对反诉原告申求保的反诉,反诉被告何福荣认为申求保在离婚后未对女儿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应分割讼争的赔偿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与女儿申素凤生前一起生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申素凤由原告独自抚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申素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申素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金额为303184.13元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活贫困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原、被告作为死者申素凤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调解,保险公司将赔偿款303184.13元打入法院账户后,原、被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儿申素凤至十二岁,虽然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将房产和一切财产给原告,以此作为女儿十二岁之后抚养费的补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女儿申素凤居住的房屋旁边租房居住,便于照顾女儿,申素凤也经常与被告一起吃饭,生病时会告诉被告,让被告帮忙去买药。被告空闲时会带申素凤外出玩耍。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女儿尽了抚养义务,且无其他直系亲属,对讼争赔偿款的依赖程度与原告相当,应享有赔偿款的一半即151592.0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申求保与交通事故死者申素凤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被告申求保与原告何福荣于2009年4月20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和一切财产给女方,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的事实。4、自述材料(打印件)2页、书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抚养女儿及与女儿平时生活的情况。5、保修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6日为女儿申素凤购买手机1台。6、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女儿申素凤的关系良好,女儿的零花钱也是由被告给予。7、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女儿申素凤感情较好,关系亲密,被告经常带女儿外出玩耍;离婚之后,被告仍经常带女儿外出玩耍的事实。8、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本,证明被告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与原告只生育了一个女儿申素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与女儿申素凤是共一个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与女儿生前一直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女儿的事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的房子和一切财产归女方,作为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不能独立抚养女儿,同时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上给予女儿照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之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申素凤购买了手机,是否是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带女儿外出玩耍是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离婚之后对女儿进行抚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申素凤的户口属同一户,无法证明原告与申素凤生前一直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证据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自身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只能反映申素凤购买了手机,是否是被告为其购买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据6、7,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福荣与被告申求保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女儿申素凤,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申素凤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婚后位于电厂37栋8号的房屋和其他一切财产归原告。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方便照顾女儿,被告在女儿居住的房屋附近租房居住,空闲时会带女儿外出玩耍。2016年7月19日,陈文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姑婆山大道由八步城区往黄田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城区至黄田××××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申素凤驾驶搭载何小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正、申素凤、何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素凤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2016年7月31日,申素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文正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各方协商达成调解方案,扣除返还给陈文正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因申素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3184.1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对赔偿款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款暂存法院账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近几年,原告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被告是西湾电厂退休职工,现退休金每月22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对死者申素凤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申素凤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本案的赔偿款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关于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赔偿款的依赖关系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就本案而言,该笔赔偿款共计303184.13元,原告无固定的收入,靠低保补贴家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再婚,但未与他人生育子女,之后又离婚,年纪较大,且与被告离婚后,女儿申素凤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女儿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程度和需要程度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故分配该笔赔偿款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的利益。被告是西湾电厂退休职工,每月有较为固定的退休金,经济状况比原告好。离婚后,为了照顾女儿,被告还租住在女儿居住的房屋附近,还经常带女儿外出玩耍,对女儿也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分割赔偿款有理。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按原告占值55%,被告占值45%的比例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配,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款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得赔偿款166751.27元(303184.13元×55%),被告分得赔偿款136432.86元(303184.13元×4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讼争赔偿款303184.13元,原告何福荣分得166751.27元,被告申求保分得136432.86元。二、驳回原告何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申求保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2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65元(被告已预交),合计4589元,由原告何福荣负担3110元,被告申求保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