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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覃辉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辉友,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辉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覃辉友在武汉市洪山区及汉阳区三家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资共计人民币8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覃辉友伙同陶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洪山区武汉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旁的星云网咖内,趁被害人吴某1、李某睡着之机,盗走二人放在桌上的VIVO手机1部和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86元。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覃辉友来到本市洪山区武汉工程大学大门对面的银兴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64元。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7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辉友来到本市汉阳区王家湾欧尚网咖内,趁被害人何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金色VIVOXPLAY5型手机1部。后又趁被害人吴某2如厕之机,盗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其中,涉案的VIVO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白色酷派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覃辉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辉友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辉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覃辉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辉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