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巧云、邢江辉、李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巧云,邢江辉,李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虎,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云,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江辉,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军,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巧云、邢江辉、李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20元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的判决错误。一审期间鉴定意见李巧云,住院期间38日无对应治疗,属于挂床行为,扩大事故损失,一审法院在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2、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1890元的判决错误。一审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医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营养费。3、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600元的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错误认定交通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巧云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实际住院天数判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住院期间无对应治疗即属于“挂床”行为是错误的。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赴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住院治疗,由于答辩人在因事故受伤前患有糖尿病,属于特殊体质,加之其所受之伤中有骨折等较重的伤情,故答辩人接受医院及主治医生的安排实际住院治疗63天。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未实际住院。答辩人因本起事故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的长短、治疗方案均由医院及医生决定,答辩人无决定的权利,亦无医疗知识作为决定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依据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判决正确。答辩人受伤时己年近六十,且答辩人所受之伤为骨折伤。依据日常生活常识可知,答辩人年龄阶段的人骨伤难以愈合,实际需要加强营养,帮助伤情恢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标准,并不是是否判决营养费的依据,判决营养费主要还是根据受害人受伤或残疾的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医疗机构是否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都应给答辩人加强营养帮助伤情恢复,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数额的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判决正确。答辩人所在的小城镇和乡村,乘客乘车后索要不到或不索要票据的情形己成为该地客运合同的交易习惯。从答辩人居住地到医院步行到达的可能性极小,且超出正常人行走所能到达的范围,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官了解当地情况,结合答辩人病情酌情认定合理数额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各项数额的判决正确、公平、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有故意滥用诉讼权,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向答辩人付款之嫌。结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邢江辉、李保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1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保军驾驶被告邢江辉所有的陕A1TT**号车在店头镇店头中学前路段倒车时,将人行道上的原告李巧云及行人王来虎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巧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90.78元,购置10元治疗辅助器便盆一个。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期间有38日无对应治疗,仅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共计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对自身血糖测量及治疗费用651.65元,且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属自身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参与度为0%。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邢江辉垫付原告医疗费7390.78元,便盆费用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8元;该起事故致原告李巧云及行人王来虎受伤,(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77号案件中确认伤者王来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4.87元,确认伤者王来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800元;被告李保军驾驶的陕A1TT**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巧云无责任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花费医疗费4649.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670元、交通费600元。陕A1TT**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伤者王来虎之损失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预留;被告邢江辉所有的车辆肇事时由被告李保军使用,被告邢江辉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负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云医疗费、医疗器械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赔偿原告李巧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39.13元;三、被告邢江辉垫付原告李巧云的医疗费用7004.78元、预交伙食费用309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李巧云予以退付。四、被告邢江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220元,原告李巧云承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李保军负担1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李巧云在住院期间有38日无对应治疗,应扣除该相应时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但是,从李巧云的住院临时医嘱单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该38日并非连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依然有多次的对症治疗措施,只不过不是每天都用药而已。由此可见,该38日也属于住院时间的一部分,不能强求被上诉人李巧云不用药的时候出院,隔天用药的时候再住院。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巧云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剔除后,认定总住院时间均为有效住院时间,并据此判决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巧云受伤后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且李巧云年近六旬,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