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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马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526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邰小霞,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刁铺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华涛。被告:马建华,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许平,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常金红,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牧院。法定代表人:许平。被告:肖继广,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赵华涛,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唐克娣,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为3187.5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以上暂合计103187.59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发放贷款的流水记录、利息清单。因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讼。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87.5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华星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187.5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的相关利息;二、被告马建华、许平、常金红、泰州市开发区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肖继广、赵华涛、唐克娣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姜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