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曾凡富、曾宪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曾凡富,曾宪秋,杨宏,朱永秀,贺靖毅,毛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7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802882-4。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执行人曾凡富,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曾宪秋,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杨宏,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朱永秀,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贺靖毅,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毛晓蓉,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凡富、曾宪秋、杨宏、朱永秀、贺靖毅、毛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01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凡富、曾宪秋、杨宏、朱永秀、贺靖毅、毛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