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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木海、王小燕等与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木海,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燕,女,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奋,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青,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琼,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木海。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隽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杭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阳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章米仁,该公司经理。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因诉崇阳县人民政府、崇阳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5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崇阳县新区项目建设需要,崇阳县人民政府经请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9月28日以鄂土资函〔2010〕152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崇阳县2010年度第1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回复:一、同意你县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二、同意将你县天城镇山下村、五里村集体农用地2.4109公顷和集体未利用地0.42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7459公顷。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的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12年6月18日,崇阳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和汪木海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认定汪木海等五原告应拆迁土地面积2276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620.2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87平方米(其中砖木202平方米,砖混585平方米)。双方约定拆迁方式为协议拆迁方式,即由指挥部参照2012年天城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结合实际与拆迁户达成的协议方式;安置补偿方式为崇阳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汪木海等5人房屋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15975元,地基安置地点为金三角二期安置区一线门店六格,文昌安置区一线门店三格,二线六格;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汪木海等5人领取了补偿款615975元。现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房屋均已被拆除,涉案土地已平整。因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认为崇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和房屋未依法定标准进行补偿,多次反映无果,故诉至法院。该院认为:崇阳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函复同意,对包括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崇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符合法定条件。崇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行为过程中,崇阳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和汪木海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土地及房屋征收实施行为合法。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鄂咸宁中行初字第43号判决,驳回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的诉讼请求。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崇阳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有如下程序:一是征地报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政府审批。二是批文公告。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是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联系本案,崇阳县人民政府呈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9月28日以《关于批准崇阳县2010年度第1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528号)函复同意对包括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土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崇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发布涉案《征地通告》(崇政通告(2010)9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崇土地补安告(2010)9号),征地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6月18日,崇阳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和汪木海签订《拆迁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已领取约定的补偿款项,安置地基已部分到位,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汪木海代替王小燕等四人签订拆迁协议,签约主体是否妥当的问题,该院认为汪木海作为王小燕等四人一家的户主,所签协议对王小燕等四人有效,这种操作也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不服拆迁协议,可就拆迁协议提起诉讼。汪木海、王小燕等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行终5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征地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弯曲客观事实,再审被申请人征地程序明显不合法。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拆迁协议书》无效,该《拆迁协议书》是再审申请人之一的汪木海与崇阳县人民政府就汪木海的房产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另外四再审申请人没有关联,崇阳县人民政府也只向汪木海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另外四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汪木海系残废军人,不懂法律,因二级残废大脑思维不正常,加上政府某些工作人员的诱骗,该协议不是汪木海的真实意思,更不是另外四再审申请人的意思。三、崇阳县人民政府对汪木海等五户的补偿比邻居的补偿低十多倍以上,政府补偿行为明显不当。四、再审被申请人征收的对象包括集体土地和房屋,但至今未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85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崇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再审申请人土地、房屋出让给再审被申请人崇阳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崇阳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返还非法征收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或者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崇阳县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汪木海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关于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崇阳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同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9月28日以《关于批准崇阳县2010年度第1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1528号)函复同意对涉案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崇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发布崇政通告(2010)9号《征地通告》和崇土地补安告(2010)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征地方案报批前,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拟征地告知、土地调查和组织听证的义务。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征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要求听证的说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崇阳县政府已经通知了山下村,只是对未通知到具体的村组和农户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告范围是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拆迁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汪木海无权代理其他四人,汪木海是二级残废大脑思维不正常,崇阳县政府对汪木海等5户的补偿比邻居的补偿低十多倍等。本院认为,《拆迁协议书》针对的是汪木海户,汪木海作为再审申请人一家的户主,所签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有效,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和一般做法。再审申请人主张汪木海是二级残废大脑思维不正常,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汪木海等五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仍然委托汪木海为代理人,假如汪木海大脑思维不正常,王小燕等四人的做法则明显荒谬不合常理。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汪木海等5户的补偿比邻居的补偿低十多倍,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木海、王小燕、汪奋、汪青、汪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琨琨书 记 员  冯琦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