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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某、翟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某,翟某1,王某,张某,姜某,翟某2,翟某3,翟某4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46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号。法人代表:张兆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翟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翟某1,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住东阿县。被告:王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姜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翟某2,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翟某3,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翟某4,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翟某1、王某、张某、姜某、翟某2、翟某3、翟某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及被告翟某、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姜某、翟某2、翟某3、翟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东阿联社单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25号,与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王某、张某、姜某签订了(东阿联社单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25号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翟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翟某与翟某1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约定对翟某授信金额57.7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翟某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7.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我行本金57.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翟某辩称:贷款情况属实,钱是我用了,因为做生意赔了,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需要原告给我缓一缓,我承诺尽量在一年还10万,4至5年内的还清,但需要做一个还款计划。被告翟某1辩称:这笔借款属实,手续也真实,是我自己签的。但我认为导致我还不起贷款的第一责任人是原告,而不是我。因为我还了贷款之后,信用社不再将贷款贷给我了造成我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我不知能正常还款。对于这笔贷款,我承诺积极的还款,我家里还有一处猪场,我有能力还款,对于其余被告的责任因为我用了钱,所以我愿意还款,在4年之内我将贷款还清。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姜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翟某2未提供答辩。被告翟某3未提供答辩。被告翟某4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东阿联社单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25号,与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王某、张某、姜某签订保证合同(东阿联社单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225号,自愿为被告翟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翟某与翟某1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约定对翟某授信金额57.7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翟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7.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我行本金57.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八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翟某、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六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史传奎翟某发放贷款57.7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翟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及利息,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王某、张某、姜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某1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王某、张某、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王某、张某、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翟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