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念初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念初,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76号原告彭念初,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南通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镇中路92号。负责人李祥,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核室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川港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彭念初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以下简称川港派出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念初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8:30左右,一人身穿“行政执法-城管”上装,一人身穿便装,来到原告的砌墙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城管行政执法行为,原告要求两人出示城管行政执法证件,始终不出示证件,原告遂向110报警两人冒充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后两人中穿便装的人从包里拿出行政执法-城管”上装穿起来。在接处警现场,原告向被告的民警姜国陈述两人冒充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民警姜国当场回答两人服装上下不一致的问题可以找区城管局反映,也就是认可两人是在进行城管执法的事实。之后,民警姜国要求村干部朱卫星联系城管队领导到现场处理,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认可被告的处理。后因到场的“城管队李队长”拒绝与原告对两人的执法身份进行确认,因此造成原告无法确认两人是否进行了城管执法行为,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要求被告出具处警结果,被告给予���《处警情况》的材料,原告发现被告《处警情况》记载报警内容的事实不真实和拒绝承认执法身份的事实,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9月25日向通州区公安局以及11月29日向被告进行报案,在通州区公安局及被告的答复材料中,都没有向原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表明他们没有对2015年4月26日的报警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因被告对原告11月29日的报案拒绝给予《受案回执》,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在答辩材料中向原告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表明被告对原告2015年4月26日的报警事项作出了其他警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表中记载的事项属于伪造:一是被告出警人员不真实,二是被告表中记载的报警内容不真实,三是被告民警姜国现场了解情况不真实,四是原告对被告民警姜国就两人执法身份确认提出异议的事实没有记载,五是被告记载的两人系单位指派到三合口村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是伪造的,六是被告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理结果与被告的《处警情况》和执法视频中处理结果自相矛盾,属于伪造的。故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将原告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报警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港派出所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4月26日8时46分,被告接到报警称,在川姜镇三合口村村部有纠纷。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反映,有两个人自称是城管执法人员,原告要求对方出示证件但对方未出示,怀疑两人为假城管。处警民警经了解确认当事人身份后,告知原告其报警所涉及的两人系川姜镇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两人系经单位指派到三合口村处理相关事务。至���城管人员未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的问题可向川姜镇政府反映。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我局提交报案材料,称有人涉嫌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请求我局根据报案重新立案调查,7月3日,我局对原告的报案作出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城管未出示执法证据表明执法身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原告可向川姜镇人民政府及纪检、监察等单位或部门报案或投诉。2015年9月25日,我单位针对原告2015年9月21日的报案材料,再次告知林艇、陈凯系川姜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该二人没有冒充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原告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我单位提交报案材料,要求对林艇、陈凯冒充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进行立案,2016年1月2日,原告向我单位提交请求出具受案回执单���书面申请,2016年1月4日,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答复,再次告知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无受案回单。原告多次向我单位提交书面报案材料、申请,我单位多次予以告知,原告不服该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始终针对的是同一事项,公安机关分别答复的行为从内容上没有改变原有答复的内容,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本案,原告要求撤销作为其他警情处理的行政行为,实质是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法院应该裁定驳回。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川港派出所���到报警称“在川姜镇三合口村村部有纠纷”。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彭念初向民警反映,有两人自称是城管执法人员,经彭念初要求其出示执法证其未能出示,怀疑二人为假城管。处警民警询问村干部后,告知彭念初其报警所涉及的两人系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两人系经单位指派到三合口村处理相关事务。后川港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将彭念初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2015年5月22日,彭念初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报称有人“涉嫌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并称4月26日8时46分,沈雨(彭念初妻子)报警称两人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9时左右,彭念初再次报警,报警内容与此前相同。处警民警未对该二人进行询问了解,见朱卫星指认两人为城管队员后即结束了处警工作,其在处理本起警���过程中存在渎职的行为。彭念初认为川港派出所记载“处警情况”材料存在“报警内容”记载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不全、“朱卫星指认两人确是川姜镇城管队员”依据不足,指认无效等问题。请求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根据彭念初提交报案材料重新立案调查,查明两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行政执法内容等,依法作出处理。同年7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彭念初的报案作出答复,告知彭念初其所反映的城管执法未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彭念初可向川姜镇人民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或部门报案或投诉。2015年9月21日,彭念初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其报称“林艇、陈凯涉嫌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所谓‘城管行政执法’的活动”,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答复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回复、[2015]通政法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年9月25日,川港派出所作出答复,告知彭念初根据其来信反映的情况及川姜镇出具的有关证明,林艇、陈凯二人系川姜镇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因此二人没有冒充身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彭念初反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原告可向川姜镇人民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或部门报案或投诉。2015年11月29日,彭念初向川港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要求对林艇、陈凯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进行立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并就川港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的答复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川港派出所于2015年9月25日的答复、南通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回复、[2015]通政法信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1月2日,彭念初向川港派出所提交请求出具受案回执单的书面申请,称其曾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报案,要求对“林艇、陈凯冒充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进行立案(治安案件)调查,查清违法事实”。经查询,上述报案材料已于12月3日由川港派出所签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川港派出所未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向彭念初出具受案回执单,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报案人的权利。故请求川港派出所向彭念初出具受案回执单。2016年1月4日,川港派出所对彭念初作出答复,称:2015年4月26日8时46分,川港派出所接110指令,根据报警人报称的“在川姜镇三合口村村部有纠纷”派员前往该地处警。处警民警经了解,系彭念初及其妻子因城管执法人员未按规定着装且未出示执法证件而引发纠纷。处警民警告知彭念初对于城管人员未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的问题可向川姜镇政府反映。民警在现场与多名村干部核实,证实该二人确属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两人当日行为系单位指派,后通知二人领导到场处置。彭念初所报警情系求助类警情,处警民警经调查后认为该警情非案件,并已按规定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自2015年5月至11月29日,彭念初多次以信函方式就此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及川港派出所报案,川港派出所认为处警民警在2015年4月26日对彭念初所报警情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并先后两次书面答复彭念初。此外,为帮助彭念初解决问题,川港派出所副教导员曾带彭念初至川姜镇综合执法局反映诉求,该局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二人确系其工作人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相关规定,川港派出所认为彭念初4月26日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川港派出所在处警现场调查清楚后认定该警情不属于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彭念初认为川港派出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其的权利,于2016年2月4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川港派出所向彭念初出具2015年11月29日报案的受案回执单。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报案材料来看,彭念初所反映的情况与其妻子在2015年4月26日所报警情实质相同,其实际系对处警民警对案涉警情处置不服才一再以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对同一警情进行报案。因此,川港派出所于2016年1月4日所作答复已再次明确告知彭念初其所报警情不构成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川港派出所就彭念初对其接处警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623行初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纵观彭念初就相关情况报案的全过程,虽然彭念初分别提出了要求立案查处、要求出具受案回执单等不同的请求,但彭念初至始至终针对的就是同一事项,即认为4月26日存在有两人涉嫌冒充城管执法的行为。川港派出所就彭念初的诉求分别予以答复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并未改变原有答复的内容,也没有对彭念初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彭念初诉求虽然不同,但针对的事件是同一的,故彭念初针对重复处理的��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彭念初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念初起诉的起因在于2015年4月26日,彭念初怀疑有两人假冒城管执法而报警,被告川港派出所处警后经了解,将彭念初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之后,彭念初多次向通州区公安局和川港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要求对林艇、陈凯二人涉嫌冒充城管执法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要求川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单。对于彭念初提交的多次报案材料,川港派出所均予以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林艇、陈凯确属政府聘用的城管人员,彭念初所报警情系求助类警情,公安机关已将该警情作为非案件处理。虽然彭念初分别提出了要求立案查处、要求出���受案回执单等不同的请求,但彭念初至始至终针对的就是同一事项,即认为4月26日存在有两人涉嫌冒充城管执法的行为,川港派出所就彭念初的诉求分别予以了答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已认定彭念初诉求虽然不同,但针对的事件是同一的,故彭念初针对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将原告所报警情作为其他警情处理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报警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针对的仍然是生效裁定所确认的同一事项,其实质仍然与其在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的诉请相同,原告实质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念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美兰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