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565冉嘉陵与顾惠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嘉陵,顾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565号申请执行人冉嘉陵,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顾惠国,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好暧昧320583196608070673,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冉嘉陵与被执行人顾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顾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嘉陵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顾惠国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顾惠国在本院另作申请执行人案件现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尚未审结,本案待其审结后再行执行事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顾惠国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顾惠国在本院另作申请执行人案件现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尚未审结,本案待其审结后再行执行事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