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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浩与邢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邢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940号原告:王浩,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华全,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81744956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浩与被告邢华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全、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3时25分许,原告王浩驾驶车辆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1公里附近时,与被告邢华全驾驶的蒙M×××××/蒙M×××××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邢华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华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6年9月2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754.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华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蒙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根据本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本案第2015200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发生时蒙M×××××号机动车驾驶员“邢华全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资质不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行为”的描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全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在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均非抢救费,且非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答辩人,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被告邢华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答辩人有权予以拒赔。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3时25分许,原告王浩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1公里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被告邢华全驾驶的蒙M×××××(蒙M×××××)号重型普通车,蒙M×××××(蒙M×××××)号车由于惯性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原告王浩、被告邢华全两人受伤,皖S×××××、蒙M×××××(蒙M×××××)号车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蒙M×××××(蒙M×××××)号车所载货物(两台搅拌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华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华全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蒙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9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浩系居民家庭户。原告王浩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邢华全与被告保险公司及阿拉善盟新天地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8299.22元,(2015)湖德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王浩理赔款10000元,被告邢华全及阿拉善盟新天地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浩17489.7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判决书向原告王浩赔付100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7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230元(141元/天×3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原告共计损失125114.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3.保单;4.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5.户口本;6.民事判决书;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华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邢华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蒙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告邢华全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理赔款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114.33元(125114.33-110000=15114.33元),由被告邢华全承担30%,即4534元。被告邢华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王浩理赔款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王浩承担1231元,由被告邢华全承担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嵇钟英人民陪审员  徐 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