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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军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军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48号原告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48号二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18803486C。法定代表人卢荫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军荣,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邕运公司)与被告苏军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邕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邕运公司诉称,被告苏军荣是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即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苏军荣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9日订立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2011年2月27日零时左右,被告苏军荣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武鸣往南宁方向1955KM+950M处时,为避让前方事故车辆及行人,被告苏军荣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在紧急停车道内的行人杨佳轶等人以及与桂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造成桂A×××××号轿车追尾前车与桂A×××××号轿车相撞,造成杨佳轶当场死亡,其他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军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佳轶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军荣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佳轶父母杨兴华、李西凤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和被告连带赔偿杨兴华、李西凤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购买墓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84855.15元。苏军荣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一、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事故损害后果即造成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严重过失行为单独造成,与原告无关。在被告苏军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代替被告苏军荣垫付了187527.15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事故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只在都邦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杨兴华、李西凤后,发生余下赔偿份额直接由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4)”及“乙方(被告)的权利义务(4)”的约定,被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既不自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不购买条三者保险分担运营风险,使得生效判决执行了原告财产187527.15元,从而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违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其本人严重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而与原告无关。在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因被告违反挂靠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因无过错情形赔偿事故损失后就依法、依合同约定享有对被告追索的权利。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宁市中级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建行转账凭条、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代被告向杨兴华、李西凤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7528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4、《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其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7528元。被告苏军荣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交通事故案一审、二审审理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有失公平公正;2、邕运公司作为挂靠甲方应按合同第四条,如遇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协助有关部门公平公正妥善处理。但交通事故案件开庭审理时,法院传票传唤该公司出庭应诉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人造成负事故全责赔偿的不公判决及本人倾家荡产的严重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义务;3、邕运公司有责任义务为本人苏军荣挂靠车辆购买第三者保险,本人无权购买。但没有依法给本人办理造成事故赔偿不到位,给伤者带来损失,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4、按合同规定,公司应该定期召开安全学习知识,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但公司从来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导致本人事故发生,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苏军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军荣自筹资金购买了一辆中型自卸货车,2010年3月9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拥有挂靠车辆营运牌照的所有权,为挂靠车辆提供营运车辆运输经营手续;乙方拥有车辆产权和自主经营权,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如遇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损坏的,协助乙方报有关部门处理,如需抢救伤员、车辆修复或其他损失等,乙方要先支付此费用,结案后,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2011年2月27日零时左右,苏军荣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武鸣往南宁方向1955KM+950M处时,为避让前方事故车辆及行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向右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在紧急停靠车道内的行人杨佳轶、李旭明、谢文滢、陆位斌以及桂A×××××号轿车(桂A×××××号轿车又与前车桂A×××××号轿车追尾相撞)后侧翻在高速路路旁,造成杨佳轶当场死亡、李旭明、谢文滢、陆位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993700201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军荣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佳轶、李旭明、谢文滢、陆位斌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苏军荣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45993700201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兴华、李西凤系夫妻关系,死者杨佳轶系其女儿。杨兴华、李西凤将苏军荣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杨兴华、李西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苏军荣赔偿杨兴华、李西凤死亡赔偿金231280元、丧葬费5921元、误工费2388.1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购买公墓费327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苏军荣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杨兴华、李西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兴华、李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军荣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宁民一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兴华、李西凤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杨兴华、李西凤支付赔偿款(含执行费)共计187527.15元,杨兴华、李西凤接受该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案向邕运公司及苏军荣主张任何赔偿要求。签订协议当天,邕运公司即向杨兴华、李西凤支付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军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拥有车辆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该车辆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几项答辩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苏军荣没有依法履行的情况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其连带责任。原告在履行了被告苏军荣应当负担的187527.15元执行款后,有权依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苏军荣追偿。双方当事人在挂靠合同中约定车辆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7527.15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荣支付原告南宁市邕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案件履行款187527.15元。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苏军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慧环审 判 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彩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