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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54号原告: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淮滨县顺河街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马丽,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诉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顺河街道中心学校诉称,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原告方的在校七年级三班学生刘灿月,因意外坠楼身亡,事发后原告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为在校学生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保险理赔,而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未答辩、未出庭。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承保的主体是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该案的主体应是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2、本案原告应当提交校方责任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人员。3、原告应当举证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本案的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交费单(复印件)。2、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3、原告和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及赔偿款收条。4、淮滨县中医院医政科情况说明,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的注销证明。5、受害人刘灿月及其父亲刘帮辉的户籍(复印件),期思镇陈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证据1提出有异,因是复印件,有待公司核实。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协议的主体是淮滨县红太阳学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提出请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淮滨县顺河街中心学校所辖的淮滨县红太阳党校,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原告的在校七年级三班学生刘灿月坠楼身亡。事发后原告以淮滨县红太阳学校的名义与刘灿月的父亲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拒赔,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支付了保费,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淮滨县顺河街中心学校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四)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顺河街中心学校保险赔偿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淮滨县顺河街中心学校对中国财保淮滨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