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勇与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葛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881号原告:金勇,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红云,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金勇与被告葛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葛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葛红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000元;2.要求葛红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与借期内利息重复的部分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葛红云以家庭生活所需向金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但葛红云一直未还款,金勇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葛红云辩称,其原本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但周某某说通过朋友出借钱款,于是介绍了金勇。2016年6月20日,三人约在一咖啡馆见面,周某某和金勇要求葛红云先出具借条和收条,但最终仅收到金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钱款共计30,000元。因此,葛红云不同意金勇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归还本金30,000元,并认为金勇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勇持有借款人为“葛红云”、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借据一份,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年利率36%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收取违约金。上述借据第6条特别注明“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葛红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勇借与本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归还日期至2016.7.19之前……”另查明,金勇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葛红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金勇本人到庭陈述称,其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了葛红云,葛红云一开始要借150,000元,但其一共只有90,000元,所以在葛红云出具借条当天,其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另有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70,000元全部是从其经营的饭店中拿出的自有资金,剩余10,000元于次日转账给葛红云。此外,周某某本人到庭陈述称,葛红云最初系向其借款,后葛红云又要借款,周某某遂介绍了金勇;在葛红云出具借条给金勇的当日,其也在场,其记得金勇交给过葛红云一部分现金。对于该部分现金,周某某还称其中有20,000元或25,000元是其本人给金勇的。本院认为,葛红云对金勇提供的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确实曾向金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然,双方就借款的交付情况分歧较大,虽然金勇提供的借据及收条均记载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有银行转账的钱款,可见借据及收条中记载的借款交付方式已发生改变,而金勇与周某某对2016年6月20日交付现金的陈述中,对于70,000元的组成表述不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于金勇称其交付过70,000元现金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金勇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据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自借款到期未还之日开始,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勇借款本金30,000元;二、葛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金勇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三、葛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金勇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驳回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金勇负担867.50元、葛红云负担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