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蒋德其与卢海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其,卢海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750号原告:蒋德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西安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田席超,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园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海定,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蒋德其诉被告卢海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其的委托代理人田席超、师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其诉称,其与卢海定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卢海定持有票号001000121742500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为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蒋德其为卢海定承兑为现金,蒋德其取得汇票金额12%的手续费,向卢海定支付88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汇票到期日甲方持有该汇票无法兑换现金,乙方须将88万元全部退还甲方,并按月息2分5厘计息(利息从每笔款项支付给乙方起计算至退还甲方之日止);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蒋德其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先后向卢海定支付了59万元,2016年6月3日付款人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载明因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未收到所采购的商品,故拒绝支付汇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59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资金占用费为73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海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蒋德其(甲方)与卢海定(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持有一张出票号为001000612174250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被背书人为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杨兆钢),甲方为乙方承兑为现金,甲方取得汇票金额中12%的手续费,乙方取得88万元,协议还对款项支付及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付款30万元,余款58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前向乙方付清,甲方将钱款通过银行转入乙方指定的张军兰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该汇票到期日甲方持该汇票无法兑换现金(非因甲方原因),乙方须将88万元全部退还甲方,并按月息2分5厘计息(利息从每笔款项支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至退还甲方之日止);同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当日,蒋德其向张军兰账户存款25万元。同年12月28日,蒋德其委托其妻陈艳芳通过陈艳芳账户向张军兰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3日,蒋德其委托陈艳芳通过蒋德其账户向张军兰账户转账22万元。2016年6月9日,蒋德其委托其女蒋某向张军兰账户转账2万元。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如下:票号为0010006121742500,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付款人为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收款人为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交易合同号码为ZJ20151216,后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正元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汇票附有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保函、董事会决议、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2016年7月22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西路支行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进行退票处理,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6年9月19日,蒋德其(甲方)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卢海定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万元,蒋德其于2016年9月28日将律师代理费3万元转账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蒋德其称2016年6月3日,中国机床总公司广州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载明因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实际供货,故拒绝承兑协议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载明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后,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又不退回商业承兑汇票,请求承兑方及相关银行予以拒付,故涉案汇票非因蒋德其原因而被拒付,卢海定依约应当退还所有贴现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针对该意见,蒋德其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书、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询,蒋德其称2015年12月26日,卢海定将涉案汇票交予蒋德其贴现,汇票上已有东阳市尚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背书处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其取得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但因蒋德其、卢海定均为个人,不能体现在汇票上。蒋德其称其就涉案汇票于2016年8月4日向卢海定付款5万元,针对该意见,蒋德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另,蒋德其当庭明确其要求卢海定支付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协议、存款凭条、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电子回单、户口本、《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身份信息、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陈艳芳证人证言、蒋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德其与卢海定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蒋德其依约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笔款项30万元,但未付清余款,仅在2016年1月13日支付了22万元,后又于2016年6月9日支付2万元;蒋德其称其在2016年8月4日支付卢海定5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其就涉案汇票支付给卢海定的款项,且不符合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账户,故蒋德其称借条所涉的5万元系支付汇票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蒋德其就涉案汇票已支付卢海定款项54万元。蒋德其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他方,但该汇票在到期后非因蒋德其的原因遭银行拒付,无法兑换为现金,故卢海定依约应当将54万元退还给蒋德其。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蒋德其要求卢海定按月利率2.5%支付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未违反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万元一节,蒋德其要求卢海定承担其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德其款项54万元。二、被告卢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德其资金占用费(其中:25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5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22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2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9日起算;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2.5%,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卢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德其律师费3万元。四、驳回原告蒋德其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被告卢海定承担9388元,原告蒋德其承担10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