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祥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张祥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806号原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0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琚建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柱,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原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祥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渠阳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希荣、人民陪审员何素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祥柱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18238元并赔偿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博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祥柱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张祥柱工作地点北京,工作岗位为站点主管。被告张祥柱在博达物流城环城站任站长期间,收取客户支付给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8238元,没有交付原告博达物流公司而是自己挪占使用,至今未归还原告博达物流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博达物流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系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张祥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博达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张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博达物流公司提交的合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祥柱与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张祥柱从事主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站点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被告张祥柱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支付给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8238元,没有交付原告博达物流公司。2016年1月9日,在公司对账时,被告张祥柱向原告博达物流公司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我是张祥柱,在博达物流城环城做站长,在我发放返货期间有以下货物:单号为0182867,代收1800元,运费21元;单号为……合计金额18238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叁拾捌圆整,我当时收了钱没交给公司自己挪用了。”另查,被告张祥柱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祥柱收取客户支付给原告博达物流公司的货款及运费,没有交付原告博达物流公司而是自己挪用,在公司对账时,被告张祥柱向原告博达物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挪用货款18238元,故原告博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张祥柱返还货款及运费182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达物流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柱返还原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北京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张祥柱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阳振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