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舵华与李庚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舵华,李庚妹,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76号原告:刘舵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组**号。被告:李庚妹,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回龙镇二居民委员会*组***号,系邓轩益之妻。被告:邓小海,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组**号,系邓轩益之子。被告:邓晓波,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组**号,系邓轩益之子。被告:邓小梅,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组**号,系邓轩益之女。被告:胡桂彩,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组**号,系邓轩益之母。原告刘舵华与被告李庚妹、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舵华,被告李庚妹、邓小海、邓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波、胡桂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舵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庚妹对邓轩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邓轩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舵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10月,邓轩益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被告方拒绝偿还。邓轩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李庚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庚妹应负责偿还。被告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作为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庚妹、邓小海、邓小梅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予以承认,但对借款的事不清楚。邓晓波、胡桂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舵华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邓轩益银行转账频繁,其他借款已结清,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尚未结清。被告方认为该笔借款可能也已结清,只不过借据没有收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邓轩益有其他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五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五被告自制的清单一份,拟证明邓轩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五被告自制的书证,在原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3、五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邓轩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与邓轩益的账目往来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五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新宁县农商行的交易记录,拟证明邓轩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反映2016年年初至邓轩益去世期间,双方在该行的账目往来次数较多,金额较大,但其中不能反映2016年3月28日借款的还款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邓轩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舵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通过第三人肖时银的银行账户当天向邓轩益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邓轩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仍然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邓轩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0月,邓轩益因病去世。邓轩益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但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邓轩益与被告李庚妹系夫妻关系,邓轩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庚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宁县回龙镇连山村1组地段的七层半房屋一座及土地使用证号为70885的旧平房一座。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一个方面:邓轩益生前是否已全部还清200000元借款本息。五被告根据农业银行及新宁县农商行的交易记录,认为邓轩益生前已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没有反映双方有账目往来,新宁县农商行的交易记录虽反映双方账目往来次数较多,金额较大,但不能反映2016年3月28日借款的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交易记录的关联性未予认定。五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邓轩益生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邓轩益向原告刘舵华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轩益交付了借款,两者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邓轩益向原告刘舵华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李庚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庚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债务可认定为邓轩益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属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庚妹对邓轩益尚欠原告刘舵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负有偿还的责任。邓轩益与被告李庚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李庚妹所有,另一半为邓轩益的遗产。五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明确告知五被告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表示是否放弃继承,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五被告已逾期未作表示,因此,本院认定五被告对邓轩益的遗产接受继承。因而被告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应在各自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邓轩益尚欠原告刘舵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院支持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舵华诉请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庚妹、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舵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限在各自继承邓轩益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舵华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庚妹负担750元,由被告邓小海、邓晓波、邓小梅、胡桂彩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将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