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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侯宝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男,1990年11月18日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侯宝林,男,1995年7月13日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熊新文、被告人侯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时许,蔡龙、邹司鹏、辛航、李帅、蒙亮、柯园园、熊洋、梁天照、李多(均另案处理)及毛涛、金雷、刘刚等人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大红鹰超市旁烧烤店宵夜,杨某(另案处理)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在行至该烧烤店附近时,由于车速较快差点将李某1、蒙某等人撞上。当日3时许,邹某、蔡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等人吃完夜宵后,经过凯盛宾馆时,看见杨某的鄂A×××××牌黑色奔驰车停放在凯盛宾馆门口,李某1、蒙某等人遂上前蹬砸杨某的奔驰车,造成奔驰车右倒车镜和右前车门油漆等损坏。杨乐在凯盛宾馆302房间听到有人在凯盛宾馆门口毁损鄂A**黑色奔驰车时,开窗大声制止,蔡龙等人遂冲至凯盛宾馆三楼殴打杨某未果。蔡某等人离开凯盛宾馆后,杨某邀约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及李某3、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凯盛宾馆门口会合找人报复。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及杨某、刘某2、李某3等人在凯盛宾馆附近找到毛某、金某,将毛某、金某押至车上在城区寻找砸其奔驰车的人。后杨某及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等人打听得知砸坏其奔驰车的人就是蔡某、邹某等人,将毛某、金某殴打后扔下车,毛某、金某将被杨某等人殴打一事告诉了蔡某、邹某、辛某等人。杨乐等人和蔡龙、邹司鹏、辛航等人遂电话邀约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涢水路沙场附近“谈判”。随后,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十余人在安陆市大转盘“足生堂”门口会合,分发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5时许,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10余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乘三辆出租车从“足生堂”门口出发到达五一社区佳福门业附近,隐藏在路边的巷子里。随后,当杨某、刘某2、李某3等人携带砍刀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等人驾驶鄂A×××××指南者越野车行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附近时,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10余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追砍杨某及被告人李科驾驶的车辆,杨某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来回冲追砍其车辆的蔡某及刘某1等人,期间刘某1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1符合急性颅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鄂A×××××牌黑色奔驰车损失价值21650元,鄂A×××××指南者越野车损失价值16700元。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6年12月11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科、侯宝林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科、侯宝林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科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科没有持械参与斗殴,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件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急救,主观上想减轻损害后果,防止损失扩大,属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李科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就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时许,蔡龙、邹司鹏、辛航、李帅、蒙亮、柯园园、熊洋、梁天照、李多及毛涛、金雷、刘刚等人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大红鹰超市旁烧烤店宵夜,杨某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在行至该烧烤店附近时,由于车速较快差点将李某1、蒙某等人撞上。当日3时许,邹某、蔡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等人吃完夜宵后,经过凯盛宾馆时,看见杨某的鄂A×××××牌黑色奔驰车停放在凯盛宾馆门口,李某1、蒙某等人遂上前蹬砸杨某的奔驰车,造成奔驰车右倒车镜和右前车门油漆等损坏。杨乐在凯盛宾馆302房间听到有人在凯盛宾馆门口毁损鄂A**黑色奔驰车时,开窗大声制止,蔡龙等人遂冲至凯盛宾馆三楼殴打杨某未果。蔡某等人离开凯盛宾馆后,杨某邀约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及李某3、刘某2等人到凯盛宾馆门口会合找人报复。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及杨某、刘某2、李某3等人在凯盛宾馆附近找到毛某、金某,将毛某、金某押至车上在城区寻找砸其奔驰车的人。后杨某及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等人打听得知砸坏其奔驰车的人就是蔡某、邹某等人,将毛某、金某殴打后扔下车,毛某、金某将被杨某等人殴打一事告诉了蔡某、邹某、辛某等人。杨乐等人和蔡龙、邹司鹏、辛航等人遂电话邀约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涢水路沙场附近“谈判”。随后,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十余人在安陆市大转盘“足生堂”门口会合,分发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5时许,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10余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乘三辆出租车从“足生堂”门口出发到达五一社区佳福门业附近,隐藏在路边的巷子里。随后,当杨某、刘某2、李某3等人携带砍刀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等人驾驶鄂A×××××指南者越野车行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附近时,蔡某、邹某、辛某、李某1、蒙某、柯园园、熊某、梁某照、李某2、刘某1等10余人持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追砍杨某及被告人李科驾驶的车辆,杨某驾驶鄂A×××××牌黑色奔驰车来回冲追砍其车辆的蔡某及刘某1等人,期间刘某1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1符合急性颅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告人李科、侯宝林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6年12月11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12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同案人杨某、刘某2、梁某照、李某3的供述;3.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科、侯宝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侯宝林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科、侯宝林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科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李科及同案犯杨某等人携带砍刀前往“谈判”地点,虽尚未来得及使用砍刀,但其主观上有持械参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携带砍刀前往作案地点,其情形符合刑法对持械聚众斗殴的规定,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李科案发后主动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急救,属犯罪中止,辩护人未就其辩护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便辩护事实成立,被告人李科在犯罪行为终了后并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李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经查,被告人李科受同案犯杨某的邀约参与犯罪,在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侯宝林亦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综上,对被告人李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侯宝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侯宝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