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小学文化,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个体,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一辆晋工牌轮胎式装载机沿虔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XX小区一期路段,在左转弯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2日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置。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肇事车辆资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属情况、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1情况材料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