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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佳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良,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因听说其妻弟卢某2在揭阳市马牙开厂被被害人卢某1骚扰、举报,遂萌发找人殴打、教训卢某1的念头。2016年2月20日,同案人张某找到同案人杨某(已判刑)让其帮忙找人殴打卢某1。2016年2月24日下午,同案人张某驾驶面包车载杨某来到揭阳市汕揭梅高速登岗出口找被告人杨佳良,(在逃)联系,由杨佳良联系了涉案人员“许某1”及同案人陈某2(已判刑)、“许某2”、“叶某”、“徐某”等5人。之后,被告人杨佳良带同案人张某、杨某到揭阳市炮台镇龙砂路口与同案人陈某2、“许某1”等5人见面,杨某以每人给500元人民币的报酬要求陈某2等5人去殴打和教训被害人卢某1,陈某2等5人应允后,同案人张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杨佳良、同案人杨某及陈某2等5人返回汕头市,途中被告人杨佳良先行下车离开。2016年2月25日上午8时多,同案人陈健等人窜至汕头市潮汕路94号附近的人行道上,持水龙管、辣椒水喷洒和殴打被害人卢某1,致被害人卢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杨某、陈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杨佳良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杨佳良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佳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佳良受他人指使,介绍同案人参与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佳良介绍同案人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