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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兆麟、徐玉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兆麟,徐玉华,张友华,南昌圳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兆麟,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敏,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玉华,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华,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圳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号*栋*座****室。法定代表人:徐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兆麟因与被申请人张友华、徐玉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圳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兆麟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结婚证》是复制件,而非复印件。张友华提供给银行的《结婚证》是经过了银行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由于20世纪90年代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不规范,现无法查找到原始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的原件持有人是徐玉华和张友华,应由他们提供原件。2.二审认为从银行调取的《结婚证》复制件上的出生年月日是经过更改的,无事实根据。证人陈某只是看到两份《结婚证》上徐玉华、张友华两人的出生年月日有所不同而认为有更改,并未指出是哪份《结婚证》的出生年月日进行了更改,二审认定是从银行调取出来的那份《结婚证》上的出生年月日是经过更改的,存在错误。3.陈某系当年五星垦殖场的婚姻登记员,其身份亦得到五星垦殖场民政所的证明,陈某所作的陈述说明情况属实。4.徐玉华和张友华所在社区和他们的子女均可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徐兆麟通过向两人的邻居和青春家园社区居委会打听,徐玉华和张友华于2006年7月份就一同入住了该社区。两人的儿子徐征羽也承认其父母是徐玉华、张友华,且一同居住。二审没有责令徐玉华、张友华到庭及提供《结婚证》原件,损害了徐兆麟的权益。徐兆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玉华和张友华是否系夫妻关系的问题。经调查,在婚姻登记机关及户籍管理机关中,未有能证实徐玉华与张友华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记录。徐兆麟提供的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上徐玉华与张友华的出生日期不吻合,故上述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在无原始婚姻登记记录的情况下,徐兆麟仅依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并不能确实证明徐玉华与张友华系夫妻关系。故二审判决张友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徐兆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兆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