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诉被告欧阳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芳,何文飞,欧阳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560号 原告:熊运芳,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蔡家村五组。 原告:何文飞,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江南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朝辉,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老村6组。 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诉被告欧阳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实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文飞、被告欧阳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运芳、何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欧阳朝辉支付两原告熊运芳、何文飞所欠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至立案登记之日止违约金为11368元,本息共计673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朝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与被告欧阳朝辉于2015年上半年签订了《农用机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朝辉向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购买“星光788型”收割机一台,价格106000元,其中政府补贴30000元/台,由买方配合卖方在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一个月由买方转付给卖方。但一年多过去了,被告欧阳朝辉除前期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外,至今未支付其余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拒绝给付。我国法律保护自然人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戕害!二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与被告欧阳朝辉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农用机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一经签署便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欧阳朝辉所购农用机运至其指定地点即完成了买卖合同卖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欧阳朝辉应当支付对价,但被告欧阳朝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生效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相对较高,但比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作为违约损失是公平的、合理的。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用机具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用机具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欧阳朝辉如未及时支付货款将承担2000元/月的违约金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朝辉于2015年10月10日确认欠原告熊运芳货款本金56000元的事实。 被告欧阳朝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欧阳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熊运芳、何文飞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即《农用机具买卖合同》有被告欧阳朝辉的签名及捺印;2号证据即《欠条》有被告欧阳朝辉的签名,结合原告熊运芳、何文飞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熊运芳、何文飞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与被告欧阳朝辉于2015年上半年签订了《农用机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朝辉向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购买“星光788型”收割机一台,价格人民币10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阳朝辉依约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熊运芳、何文飞,后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欧阳朝辉所购的农用机具运至其指定的地点,在政府的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欧阳朝辉账户后,被告欧阳朝辉依约转付给了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下欠货款56000元未支付,后原告熊运芳、何文飞向被告欧阳朝辉催要余下的欠款,被告欧阳朝辉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熊运芳、何文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运芳、何文飞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欠款人:欧阳朝辉2015.10.10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欧阳朝辉仍未支付其余下欠货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依约将被告欧阳朝辉所购的农用机具运至其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欧阳朝辉应在收到原告熊运芳、何文飞交付的货物之后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欧阳朝辉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要求被告欧阳朝辉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元/月相对较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运芳、何文飞货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00%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熊运芳、何文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欧阳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