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陈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陈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99号原告:王爱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梅与被告陈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陈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陈凤霞赔偿其损失合计191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凤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3时许,陈凤霞妹妹陈某与我同学朱某微信发生矛盾。朱某电话二次要求我去她家,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了。因此陈凤霞心中生恨,前来王爱梅家中寻事。在王爱梅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陈凤霞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骑在我的身上,一顿暴打。嘴里还说着我听不懂的一些话。陈凤霞看我情形不对,说打错人了。我找其理论,其又拿起一把放在案板上的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怕出人命。叫其冷静,其用刀背在我的脖子上,狠狠地拖了一下,留下一道长长的血痕,其丢了菜刀又用方凳将我臂部腰上打了几下,后其父亲前来,将我手脉握住,被告又朝原告脸上、身上进行伤害,最后其被其母亲拉上车离开。我于2016年8月8日因病情需要住院至青阳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3日,青阳县公安局做出青公(乔)行罚决字(2016)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凤霞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陈凤霞与我就赔偿未达成协议,遂成此诉。陈凤霞辩称:其姐姐和王爱梅确系同学,其两人在微信上发生纠纷,王爱梅有损害其姐姐名誉的行为,致使家庭不和,差点与其丈夫离婚。陈凤霞就去王爱梅家,要求其停止侵害,遭到拒绝,后发生推搡,导致打架发生。相关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爱梅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被青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青公(乔)行罚决字(2016)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元,说明起在本次侵权事件中有过错,而且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其侵害了陈凤霞姐姐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陈凤霞为了制止其姐姐合法权益受损,而被王爱梅抓伤面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损失应由王爱梅来承担。双方对发生打斗及因此次打斗被青阳县公安局乔木派出所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1、王爱梅是否需要住院,以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是否过长,医疗费是否包含其他药品?2、王爱梅是否存在误工,误工费标准应是多少?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赔付?对于焦点1,因王爱梅提供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提供了休息医嘱,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陈凤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则对王爱梅的住院及医疗费用,休息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焦点2,王爱梅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必然存在误工收入,但王爱梅仅提供南陵某公司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则对其日工资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农业工资收入按每日85元予以计算。对于焦点3,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王爱梅要求陈凤霞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3时许,陈凤霞因其姐姐陈某与王爱梅在微信上发生矛盾一事到乔木乡塔山村××组找王爱梅,在王爱梅家厨房,陈凤霞与王爱梅因言语不和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二人从厨房到屋外,后被旁人拉开。两人回到厨房内,再次发生揪打,后陈凤霞拿起厨房内的菜刀用刀背抵在王爱梅颈部,陈凤霞将菜刀放下后,两人停止揪打。事后造成王爱梅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爱梅的伤情暂不构成轻微伤。该事件造成陈凤霞面部抓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凤霞的面部抓伤构成轻微伤。青阳县公安局乔木派出所对陈凤霞处以罚款400元,对王爱梅处以罚款300元。王爱梅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977.6元,营养费7天×20元=140元,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护理费7天×116元=81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医嘱休息28天,住院7天,合计35天;工资收入,王爱梅仅提供南陵永晟架业劳务服务公司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因其系农村人口,本院依照农业平均工资每日85元予以计算。)35天×85元=2975元;物件损失费,因王爱梅仅提供派出所证明,项链断在地上,未能证明损失大小及项链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王爱梅所受损失合计6977.6+140+140+812+200+2975=11244.6元。本院认为:陈凤霞因其姐姐陈某与王爱梅在微信上发生矛盾后至王爱梅家发生言语不和进而双方发生斗殴,均有损伤,皆被青阳县公安局乔木派出所予以罚款处分。双方均有过错,对王爱梅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陈凤霞承担70%责任,应承担7871元,王爱梅负担30%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梅各项损失7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陈凤霞负担57元,王爱梅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