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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荣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荣地,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住。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荣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由淄川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孙亮担任翻译人员,被告人高荣地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高荣地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同梅玉峰(在逃)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黑旺中学对面黄某的中国电信门头,拽断门把手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黑色V米GSM手机、白色中兴牌全网通手机、深蓝色TCL936D全网通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2、被告人高荣地于2017年1月16日1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鲁泰公司西边白桦林网吧“裕天店”门口的车棚内,盗窃张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白色“雅马哈鬼火”摩托车一辆。2017年1月17日19时许,张某在淄川区银座广场沿河街一饭店门口发现其被盗摩托车,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从饭店内将高荣地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两起,盗窃现金、财物共计人民币58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荣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荣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荣地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在盗窃摩托车一节中,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4、盗窃中国电信门头一节中,被告人分赃较少;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系聋哑人,没有收入,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被害人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办案说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荣地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荣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荣地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荣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系聋哑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荣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荣地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荣地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盗窃部分财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荣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荣地退赔被害人黄丽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