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鄢命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命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该行职员,住湖南省雨湖区响塘乡良山村。被执行人:鄢命洋,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东风村大塘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鄢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321执2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清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