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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91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1,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2,××××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3,××××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11年女儿出资12万元,原告和儿子段某3出资10万元,在家修建房子,被告却住在黄石,也不寄钱回家。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段某1提交书面答辩称:为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后共建房屋,归孩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8年生育一女,取名段某2,××××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段某3,××××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后原告、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双方性格各异并分居生活,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之间增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