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利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666号原告:杨利兵,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利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人民币75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利兵通过怀安城镇永龙物流配货信息中心雇佣冀G×××××福田车运送葵花籽14吨由河北省怀安县怀安城镇到湖南怀化市。冀G×××××车车主、驾驶人为王进任。原告杨利兵为该批葵花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保额15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2015年10月2日3时27分许,王进任驾驶冀G×××××车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4公里西半幅处时发生侧翻。3时55分许,河北保定市驾驶人侯江涛驾驶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到该处时,与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驾驶员侯江涛当场死亡,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上的乘车人王惠芬受伤(���微),两车和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豫公高交鹤认字[2015]第419907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进任和驾驶人侯江涛在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冀F×××××(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碰撞事故中,王进任、侯江涛两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王进任、侯江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上述故事后,货物承运人王进任及时拨打95××8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分支机构现场勘查,张家口市分公司确认,货物损失价值为151300元人民币。由于事故双方责任同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按损失的50%为依据进行理算,赔付原告(��主/被保险人)人民币52105.45元。货物损失的另外50%,即75650元,原告杨利兵有权向冀F×××××(冀F×××××)车驾驶人侯江涛索赔。由于驾驶人侯江涛在该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杨利兵有权向侯江涛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承保该车辆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杨利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利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长江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