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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合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与穆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15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7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如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卡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