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章金珠、方瑞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金珠,方瑞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金珠,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清(系章金珠次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瑞钢,男,2005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查文凤(系方瑞钢母亲),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章金珠因与被上诉人方瑞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清、被上诉人方瑞钢的法定代理人查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金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发生起因系因方瑞钢恶意毁坏上诉人家水管,上诉人到方瑞钢家希望找其父母协商解决此事,但方瑞钢却不理会上诉人,一直在跑,上诉人只好拉住被上诉人,问其毁坏水管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并不存在言语恐吓和殴打行为,一审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上诉人控制了方瑞钢的人身自由,并对方瑞钢进行殴打和恐吓,明显无事实依据。2、方瑞钢病历载明其系受惊吓,并未受外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方瑞钢受到一定损害,该损害结果并非上诉人一人造成,方瑞钢亦有过错,本案应按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不能仅让上诉人独自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瑞钢辩称:被上诉人根本不敢到章金珠家去。本起纠纷发生时,章金珠一直拉着被上诉人不放,无奈之下,被上诉方拨打电话报警,村里邻居也有人在场,被上诉人确实受到惊吓。方瑞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章金珠赔偿方瑞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81.55元;2、由章金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6日下午,章金珠在方瑞钢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以方瑞钢损坏了章金珠家的自来水管为由对方瑞钢进行殴打并抓住方瑞钢不放,并言语恐吓约两小时。当晚20时50分,方瑞钢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上肢和左腕多处伤;医嘱建议避免再受惊吓,静养两周,陪护一人;随诊。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瑞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方瑞钢未成年,章金珠对方瑞钢进行殴打、控制人身自由、言语恐吓,是对方瑞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犯,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社会公德,章金珠对造成方瑞钢受伤的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方瑞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737.55元,营养费认定为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认定为1190元(85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章金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方瑞钢损失2247.55元;二、驳回方瑞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章金珠负担。二审中,章金珠向本院提交贵池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及里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在本起纠纷发生之前,方瑞钢多次对被上诉人家财产进行破坏。方瑞钢质证意见:上诉人所称事项并不真实,属捏造。本院认为:章金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方瑞钢多次对被上诉人家财产进行破坏,对章金珠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章金珠前往方瑞钢家,在方瑞钢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采用拉、拽、扯等方式控制方瑞钢人身自由,虽经他人劝说,但章金珠亦不听劝,控制方瑞钢人身自由近两小时,且在此过程中,章金珠不断对方瑞钢实施言语恐吓。事发后,方瑞钢前往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相应检查、治疗。以上事实有事发时视听资料、里山街道杨街村村委会的证明、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章金珠作为成年人,在他人私有住宅对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过错明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方瑞钢是否弄坏章金珠家水管等财产,并不能成为章金珠可在方瑞钢家对方瑞钢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理由。另,章金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方瑞钢因本起纠纷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有不当之处,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章金珠对方瑞钢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章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余 玮审 判 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向 奚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