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国祯与曹春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国祯,曹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财保44号申请人:彭国祯,住址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曹春辉,住址内蒙古清水河县。申请人彭国祯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曹春辉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住宅一套(价值45万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国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曹春辉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住宅一套(价值45万元),期限为三年(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彭国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常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滢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