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会新与王伟伟、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新,王伟伟,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45号原告:于会新,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036852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伟,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颍河大道北段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89712840W(1-1)。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经理。原告于会新与被告王伟伟、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被告乾元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伟伟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王伟伟支付律师费4000元;4.被告乾元鑫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王伟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乾元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10‰以及违约金20%。被告乾元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王伟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伟伟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乾元鑫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担保的期限已经过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王伟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4年8月4日,被告王伟伟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于会新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于会新,借款人为王伟伟,担保人为乾元鑫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乾元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被告王伟伟向原告于会新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王伟伟仅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4日之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向原告于会新借款100000元及被告乾元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伟伟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关于保证期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会新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乾元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乾元鑫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会新主张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10‰及违约金20%,上述两项合计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4日,上述款项为20000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会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为20000元,2016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