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9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人韩保民、被告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退赔彩礼款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x月份举行了简单的旅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儿子百般刁难,并要挟原告,如不听被告的话,就与其离婚。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好心,反而日常生活中无事生非,制造家庭矛盾。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某乙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月份订婚,x月xx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给付答辩人的彩礼款全部用于二人的同居生活中,答辩人还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补贴生活中的支出,所以答辩人不应再退还彩礼款。2、答辩人自从与原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同原告与其前妻的儿子生活过,原告的儿子一直同其奶奶生活,答辩人还经常给其买东西,相处友好。3、xxxx年答辩人先后两次打胎,对答辩人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留下了病根,原告应给予答辩人相应的补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方证人麻某、陈某当庭证言及证明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二位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麻某、陈某等三人介绍,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矛盾不断,xxxx年年底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第一次28000元,第二次66000元,共计94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4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有过错,故被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705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答辩人的彩礼款全部用于二人的同居生活中,答辩人还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补贴生活中的支出,所以答辩人不应再退还彩礼款。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先后两次打胎,对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乙应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70500元,原告多诉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彩礼款70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